以前需事先申請化妝品廣告審查,才能刊登廣告,但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,化妝品事前審查規定已於106年1月6日起失其效力。現在則由業者自行審查並自主管理之,並可參照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所公告的「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」來作為範例。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(第24條規定: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、刊物、傳單、廣播、幻燈片、電影、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、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。)
業者應避免誇大不實、醫療效能、改變身體外觀、治療疾病等不可用詞句,如:青春痘、消炎、改善禿頭、消除黑眼圈…。無論是網頁、臉書(FB)及通訊軟體(Line)等都需要謹言慎行,以免被主管機關依據第30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,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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